合同中被认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案例

雕刻切割设备2020年06月19日

合同中被认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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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明站出处并标明陈志律师整理,尤其不要删除文章的原来的出处。二、以下案例的完整资料的知识产权属于相关的作者或出版商。三、陈志律师整理相关该案例之目的仅为研究合同法之用,且为说明问题而对案例进行的提炼,可能和实际案例的表述有一定的出入,同时会省略一些非重点内容,为了简便,案例有的地方做了技术性处理,如上诉后,原告依然称为原告,而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四、对于阅读者仅供参考,陈志律师不对读者参考使用承担任何。即使案例后面有陈志律师观点。】

第五十条 【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

50.1.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第216223页:朱晓玲诉衡阳证劵部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

案情:1993年,朱晓玲(原告)在衡阳证劵部(被告)处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东代码,投入资金进行炒股。朱晓玲之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帐户炒股。199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仪征化纤,被告漏单未成交。原告之夫认为原因在被告,要求赔偿4000元损失,被告指定员工张崇军处理此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替原告购买仪征化纤,盈归原告,亏归被告。后被告用原告资金6万购买仪征化纤,后事态平息。5月19日,原告之夫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委托人,约定:风险由原告之夫承担,资金由原告之夫承担,赢利原告之夫的七,张崇军得三。后亏损18000元。7月17日,原告之夫将其帐户上仅有的资金35000元转入原告帐户。张崇军出于帮助原告之夫的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擅自动用资金八次购买共8只股票,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令张写出赔款保证书。1996年4月,张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被套牢的股票卖出,造成损失27715.25元。4月18日,张未经原告授权,买入6种股票,亏损15642.30元,5月16日,原告知道后令张赔偿,张书面对3只股票赔偿保证书。5月16日,张未经原告授权,买入6只股票,亏损7477.50元。5月31日,张购买2只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是立即制止张擅自卖出,同时报告张的领导协助张制止继续卖出。后原告卖出此两股票,获利20979.45元。综上,扣除获利20979.45元,张导致原告亏损共68232.99元。

1996年原告之夫将张擅自动用原告帐户一事报告其领导,被告给予张开出工籍、留用查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同原告处理此事。7月18日,张同原告之夫达成协议,张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原告夫妻炒股便利。后张给予原告之夫1万元,单未给予原告夫妻炒股条件。后原告之夫将情况告诉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原告之夫处理此事为由拒绝接受1万元。协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员工未经授权动用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劵法规,应该赔偿损失9万多元。被告称事实是我部原工作人员同原告之夫的委托所起,而原告之夫委托张买股票,应该是其夫妻的共同财产,且争议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张作为第三人称:我替原告之夫买股票,原告在1996年5月之前就知道我动用其资金。实际亏损只有19000元。

衡阳市城北区法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被告有义务保障股票和交易安全。2、被告员工张无视证劵法规关于证劵从业人员、证劵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柜台交易员职务的便利条件,未尽原告授权,动用原告自己23次,共70余万资金,造成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代理,又是违法行为。3、张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行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4、证劵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本案之购买股票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同时,原告与原告之夫是夫妻关系,但是在股市中是平等的股民,原告之夫不能代表原告。故被告关于张是受原告之夫委托理由不成立。5、关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辩解,只有帐户内资金才有资格购买股票,原告和其夫是各自开户的,故应该各自承担,他们相互转移资金到对方帐户或者帮对方填单,是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6、至于双方的协议以约定赔偿1万元,由于原被告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张导致的损失之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只有被告才有资格同原告协商。法院于1997年11月22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8232.99元,利息损失2002.26元。

被告不服上诉,衡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0.1.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5360页:广州市花都珠江商贸发展公司诉花都市振达公司买卖合同案(职务行为、附生效条件)

案情:1999年,广州市花都珠江商贸发展公司(原告)和广东省花都振达织染实业公司(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2000年,被告的股东陈艺钊和原告的股东徐惠娟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协议因原告提供原料质量不合格阿里强调,导致被告客户向被告索赔48万元,现双方协商,此赔偿被告负责16万,原告负责32万元,原告赔偿款在被告所欠款中扣除;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该协议只有两人签字,没有加盖双方公章。后被告向原告传真,称向被告购买的染料有问题,客户索赔达76万元,请原告商讨赔偿;原告未答复。被告决定扣除原告的货款48万元作为赔偿,后向被告支付7万元。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撤诉。200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广东省花都区法院认为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签章作实,其此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生效的条件是要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由于双方没有盖章,故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没有举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其损失是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2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对于赔偿协议,由于徐惠娟是原告股东,占50%股份,参与原告日常管理,是执行董事,又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故其对外代表原告的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应该由原告承担,是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不影响该负责人的行为的效力;徐惠娟在该赔偿协议中处理的是履行合同的后继问题,其签订该协议时仍处于原告授权范围之下,约定双方签章作实只是协议生效后的形式重复,不是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一审认定协议是附条件的是不符合事实的。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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